任胜利
我国产权交易市场运行实际表明,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以协议转让方式成交较多。本来,协议转让和拍卖、招投标等都是交易双方在产权市场中选择的交易方式,可协议转让总有市场价格发现作用不明显、容易形成暗箱操作之嫌。但是,全国大多数产权交易机构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转让的项目,协议成交却占了多数。如何看待这种现象,笔者认为,从国有产权属性及其对交易方式影响进行讨论,可能更有现实意义。
一、当前影响产权交易方式的主要因素
(一)国有产权出资人
一是各级国有产权监管部门行为是否规范。由于现行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多级监管体制,出资人角色实际上由各级政府及其代表人(国资管理部门)担任。所以,各级国有产权出资人是否依法规范转让产权,是否不打折扣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产权在市场中的交易方式有决定性影响。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不少是以协议转让方式在市场成交的。令人担忧的是,协议转让方式的背后主要是部分国有产权出资人仍然习惯于以行政干预的管理方法对待产权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仅仅要求交易机构尽量选用竞价交易方式是远远不够的。国有产权出资人如果不规范在先,交易主体中的国有产权使用者也难以规范,协议转让项目的数量也会居高不下。
二是国有产权出资人对产权市场的干预存在合法性。如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下发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3号令),对承担公共平台职能的产权交易机构,其性质、选择标准、承担产权交易的区域性和范围、哪一级政府有权建立等一系列问题未明确。所以依据3号令,各级政府和国资管理部门都可以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和交易平台,制定一系列有关交易的法规和制度。显然,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如果部分国有产权出资人不当干预产权市场,其结果是产权交易市场和交易机构只有“下级服从上级”的唯一选择。
(二)国有产权实际代理人
西方发达国家以私有制为主,出资人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产权清晰,无需出资人代表,可以直接委托经营产权。而国有产权出资人是抽象的集合体(如全国人民都是所有者),因此必须有一个具体代理人来担任产权的出资人代表。与此同时,国有产权出资人代表还须将监管的国有产权委托给实际使用者。可见,由于私有和国有在产权清晰度上的差别(如体现在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法律特征上的差异)仍然存在。而且,私有产权和国有产权的委托代理层次也有差别。私有产权代理层次少,国有产权代理层次较多。所以,出资人对产权使用者的监管力度伴随代理链条长度的增加而极易衰减,因为监管的结果如何对私有产权所有者来讲是一个硬约束,对国有产权所有者代表来说,却是一个软约束。
由于国有产权出资人的监管力度具有主观弹性和软约束下的衰减性,在产权转让中,如果使用者力图通过产权转让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与出资人的利益目标不一致时,双方的博弈则是不可避免的。实际上,国有产权使用者对自身占有的产权最了解,如果经营层有不规范的行为动机,经常使用的办法是说服出资人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可能也是同谋人)。我们应该看到,当前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特别是整体产权转让)与资产类转让不同,许多国有产权的使用者需要随着转让产权“一并让度”才能生存,所以,实际代理人对出资人或受让人等关联人采取“寻租”的行为的可能性就很大,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自身利益不受损失,于是,选择协议转让产权也是向出资人博弈的有效手段。所谓的“内部人控制”,在国有产权转让方面,产权使用者对选择协议转让方式有自己的行为偏好。
(三)产权市场的构架和运行制度
从客观上看,进场交易项目以何种方式成交,与产权市场的区域和范围大小、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辐射强度及效力、市场的制度构架相关。如果市场以行政区划层层设置(省、市、县都设立交易市场),分割后的市场空间则过于狭小,并且实际上形成对市场的行政壁垒,不利于产权顺畅流转。如果区域性的市场内不能有效实行会员代理制度,会员撮合交易能力不强,项目是否成交往往依赖交易双方的谈判。在以上的市场环境中,国有产权难以在市场中有效配置,就会出现协议转让方式成交比例较高的情况。
同时,交易机构追逐营利倾向对交易方式也有一定影响。虽然我国交易机构的性质不同(主要是营利性的企业性质和非营利性的事业性质),但均需要向交易当事人收费维持运营。这样一来,交易机构就面临着“道德风险”的严峻考验。如果交易机构把利益最大化作为市场目标,为了追逐市场利益,与部分实际出资人或国有产权的使用者甚至受让者达成内部交易,那么,选择协议交易方式既能够降低交易费用,又可以缩短交易周期并增加收入。当前,交易机构以牺牲交易规则作代价而换取自身利益的违规成本并不高,对交易方式的选择就会产生一定影响。
(四)产权交易的特点及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
交易标的的特点对交易方式有先天的影响。由于国有产权往往是整体转让或部分转让,对购买人来讲,在短时间里筹集一大批资金不是容易的事情。所以,产权的交易与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相比,流通性差是主要的区别之一。由于产权的买卖双方往往靠一对一的谈判,交易周期较长,市场变数较大,转让产权不能较快地实现其市场价值,协议成交也就显得很自然。
交易标的自身质量如何、在市场空间里形成的供求关系直接影响交易方式。从产权市场运行实践分析,对市场供求关系影响较大的是转让产权的质量及在市场能够实现的预期目标。如果能够满足以上相关条件,市场竞争机制容易形成,市场价格也比较接近市场价值,项目能够以体现市场价格发现功能的交易方式成交。反之,转让产权质量不高,其市场预期不明朗,又附加许多苛刻条件,这样的产权在市场中难以激发投资者购买的欲望,再加上出让项目大大超过受让项目,出让和受让项目比例失调,形成“一边倒的市场”,供求关系失衡,更加难以形成市场竞争,所以,大多数国有产权的交易方式定格在协议转让上也就在所难免。
二、产权市场制度建设要尽快完善
目前全国产权市场中成交的国有产权以协议转让的方式为多并不奇怪。其实,在世界各个国家里,无论是采取何种经济体制,企业产权重组和兼并的主要方式大都是以谈判为主的协议转让。
当前,国有产权在市场中以协议方式转让的项目较多,也有其合理的方面。如当前各级国资委作为国有产权的实际出资人,愿意出让的产权质量大都不高。国有产权交易的立法和制度完善进程不快,使国有产权从属性明晰的具体办法不多。但是,产权市场对以上的需求却是紧迫的。正如著名制度经济学家科斯所言:“产权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如果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国有产权清晰度不高、委托代理层次不适当减少、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只是少数、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仍然滞后,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国有产权以协议转让还是以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都没有太大的区别。因为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对交易方式的选择,不应当在产权不清晰的条件下实现。如果产权不清晰,即便对国有产权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等体现市场竞价的交易方式,带来的“高于”国有产权实际出资人批准的产权评估价格,其实也并不一定就是市场真正的价值,更何况任何现有的市场交易方式都不能脱离其所在的政治和经济环境。对企图操纵市场的人来讲,对选择交易方式不但关心,而且一定具有施加影响的动机和实际干预的能力。所以,由于产权不清晰发生的不规范交易行为,不断从拍卖、招投标活动中出现,并且被许多案例证实。操纵拍卖活动和以串标、围标等形式多样的违法行为破坏招投标活动,结果必然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使人们对市场竞价交易方式产生种种疑问。某些地方政府的监察部门甚至认为一定要建立有形的“招投标中心”,把所有市场交易活动放到里面去,才能杜绝市场中的不规范行为,防止腐败。这样的政策导向实际上进入了市场理论和现实的误区。现实是,国有产权的假拍卖和假招投标在“招投标中心”里面屡禁不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对社会公众和国有产权出资人发出了重要警示:市场不是有形的“围墙”,而是有效的制度构架;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方式不是关键,而产权是否清晰、监管制度是否科学是市场交易的前提。
综上所述,我们可否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当前以国有产权为主的产权交易市场来说,国有产权的实际出资人,不仅仅关心转让产权的交易方式,更为重要的是建立清晰产权的法律法规,并且一定要首先做到“洁身自好”,同时要有监督和制衡的机制作保证。应当建立科学、成本较低的监管手段,有效遏制场外交易的违规行为,确保国有产权一定要通过规范的、经过依法选定的、具有公平公正平台性质的交易机构进行,使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范围和比率在全国大多数省市不断提高,转让产权才能减少各种外来影响和不当干预,实现市场的未来预期目标和真正价值,交易方式为交易主体服务的作用才能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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