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发展需要与社会可接受程度相统一”的精神,凡观点一致且修改条件已经成熟的意见,草案都尽量予以吸纳,凡争议较大的意见,都需要继续研究。这是《公司法》修订的基本原则,也暗示了我国的政策走向。
三个月前,顾雏军案中,持有100股科龙电器股份的上海律师严义明向科龙电器的全体股东征集提议权及投票权,要求罢免包括顾雏军在内的6名董事。对此,北师大金融研究中心钟伟教授在接受《中华工商时报》采访时表示,“能主动站出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无疑是好的,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个别小股东跳出来,只是夸父追日式的悲剧。”
三个月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明确提出“股东诉讼权利”,严义明的“夸父追日”将由悲剧变为可能。
为什么修改《公司法》
据北京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任伊珊律师介绍,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审议通过,施行至今日,在立法的理念、技术等各方面均已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具体表现在:一是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二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为恶意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留有机会;三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四是关于股份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司投融资活动的实际需要;五是对上市公司监管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不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六是缺少对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满足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八项修改
正是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修订草案在八个方面作了内容修改。
1、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放宽公司对外投资比例
现行《公司法》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内容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性缴足。而与之相对,修订草案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并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同时允许2年分期缴清,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清。
在出资方式方面,现行《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可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而修订草案则增加规定,允许股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用于出资,并提高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修订草案则将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计投资额提高到“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7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2、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现行《公司法》过于突出董事长的职权,而监事会的职权范围过窄。为此,修订草案由原规定董事长是公司唯一的法人代表,修改为“公司法人代表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担任”。同时,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提出罢免董事、经理,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提出质询与建议。如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调查,费用由公司承担,并有权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对于监事会的组成,修改草案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并要求“公司研究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决定改制、重组和重大经营决策时,应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那些不履行职责甚至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修订草案对其强化了追究机制。
3、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时下,某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而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公司。
针对这种情况,修订草案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股东会决议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修订草案还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等资料的权力,并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如股东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现行《公司法》规定,选举公司董事、监事需实行普通投票制。为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董事会的状况,修订草案规定,股东选举董事、监事,可实行累积投票制。
在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方面,修订草案也作了完善,将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比例由原来的“1/4以上”改为“1/10以上”,规定“持有公司股份30%以上的一个或者多个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以前提出临时提案”,“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的,其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如股东发现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会议;发现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针对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逃避法律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修订草案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逃避法律义务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承担无限责任。关于界定“滥用”的标准,草案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具体掌握。
4、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修订草案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作了专门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
对于近两年屡见报端的“恶意担保”、“恶意关联交易”,修订草案则规定:一要求“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二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公司利益或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1/2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而“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却未回避的,上市公司有权自作出决议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有关合同、交易。”
5、健全公司融资制度
近年来,企业、学者普遍认为现行“公司新股发行条件”过于滞后,不利于企业融资,为此,修订草案规定,“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在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公司,可以公开发行新股。”
对于公司上市的资格,修订草案也将原来的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降为“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由原来的“25%以上”降至“10%以上”,并取消了“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需不少于1000人”的人数要求。
6、完善公司合并、分立和清算制度
对于企业、学者普遍关注的“公司合并、分立程序过于繁琐”的问题,修订草案作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简化公告程序,二是增加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而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公司不清算即解散,进而逃废债务”的问题,修订草案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设立登记的,应依法组织清算后解散”,“公司在清算期间视为存续,继续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公司清算未结束的,股东不得设立新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此外,现实中有部分公司确实经营严重困难,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但又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对于这种情况,修订草案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7、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修订草案较现行《公司法》最引人关注的改变是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订草案规定,“1名自然人或者1个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应一次足额缴纳,并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
同时,修订草案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其中,“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针对部分舆论担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存在“滥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的问题,修订草案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调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会计事务所做假账的现象,修订草案规定了“外部审计”制度。草案规定: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有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调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再有,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强制提取公益金的要求。
修订背后的政策走向
据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作《公司法》修改说明时表示,“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我们坚持‘积极又谨慎’的原则,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分情况作了如下处理:对于实践证明属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急需解决的问题,修订草案积极对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于各方面普遍关注、意见比较一致、实践又需要、修改条件已经比较成熟的意见,修订草案尽量予以采纳吸收;对于一些从长远看还有一定道理,但目前修改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的,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接受的程度统一起来’的精神,这次没有作修改;对于有关方面争议比较大的一些问题,我们考虑还需要深入调查研究,这次也未作修改。”
对于曹康泰的这番表述,任律师表示,要特别注意“积极又慎重”的修订原则,因为经济是立国之本,公司是经济之源,对《公司法》的技术调整往往暗示了国家今后的制度设计方向。(金宏伟) 中国财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