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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聚焦股改五大法律盲区建议尽快出台股改指引         
专家聚焦股改五大法律盲区建议尽快出台股改指引
[ 作者:佚名 | 转贴自:http://www.hnprec.com/index.aspx# | 点击数:885 | 更新时间:2005-6-28 | 文章录入:admin5 ]

    建议尽快出台股权分置改革指引,以明确市场诸多疑问

  25日,由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律师协会举办的“股权分置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沪举行。这是国内法学界第一次就股权分置改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大规模讨论。

  会上,来自法律实务界和资本市场的多位专家激烈交锋,股权分置改革中的五大法律盲区显山露水。

  股权分置改革指引缺失

  第一大盲区就是没有一个统领股权分置改革的政策,让投资者无法预期股权分置改革将造成怎样的影响。

  著名证券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期货委员会副主任宋一欣表示,“现在的局面很混乱,政策的主导作用不能由市场博弈来取代”。他提出了自己的建议:“证监会应该尽快制定出台《股权分置改革指引》。在这个《指引》中规定股权分置改革的方案,如送股、缩股、权证、派送现金等等;同时公布对价支付的参考标准。此外,在法律上存在瑕疵的非流通股(如被抵押、质押或用于担保的股权)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应当如何对待,也该予以规定。”

  金信证券研究所所长李康表示,股权分置改革应是灵活博弈、重复博弈,应有主导这场改革的部门确立一个等式,即:股权分置改革之前的总股本小于等于改革之后的总股本,防止利用股权分置改革搞扩容,造成市场恐慌。李康说,“这样做,可以让投资者对股市的发展有个预期”。

  君之创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总监李跃也认为,决策者应该给投资者一个明确的政策导向,让大家作决定时能有预期。

  股改程序是否合法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代春认为,现在进行的股权分置改革,是否具备程序正义,值得关注。

  周代春说,“股权分置改革是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博弈。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为什么要通过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来解决呢?前面两批试点,都是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改革方案,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问题是,方案是非流通股股东提的,董事会为何要决议公告?董事会成了非流通股股东的代言人,成了他们打工的。此外,还有一个严重的问题是,支付给保荐机构的相关费用居然由上市公司来埋单,这里面也有问题。至于清华同方,居然用上市公司的公积金来作为对价支付,这就是程序不合法的一个活生生的例子。照理说,对价是应该由非流通股股东来支付的。”

  对于周代春的看法,现任证监会发审委专职委员、瑛明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陈瑛明却并不赞同。陈瑛明说,“股权分置改革解决的是未上市股份的上市问题。必要的程序是,作为股票发行人本身的上市公司,其董事会有责任提出方案,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这里面的程序没有问题。”

  如何确保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合伙人宣伟华表示,股权分置改革的方案如何确保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这个问题不得不正视,并加以解决。

  宣伟华说,像首批试点的金牛能源,非流通股股东只有一家,三一重工非流通股股东构成也比较简单。但是,未来进行股改的上市公司,其非流通股股东构成非常复杂。过去一段时间,有许多个人专门设立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购得非流通股,豪赌其全流通后会升值。现在,这些为了拍卖而设立的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如何让他们同意方案,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宣伟华建议,“证监会可以以《通知》的形式,加以规范指引,有针对性地规定解决办法,比如通过催告程序要求这些股东来登记。若规定时间不来,则证监会可以采取豁免等措施完善其中的操作。”

  违背承诺怎么办

  此外,包括三一重工在内的数家已经实行股改的上市公司,都作过诸如一定时间内不减持的承诺。假如这些公司违背承诺、大量减持,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

  上海世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叶国标认为,“很多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都作了各种各样的承诺。有多少承诺,就会产生多少法律问题。假如这些非流通股股东违背承诺提前抛售,如何解决?世基做过一个调查,很多投资者不看好股市的前途,是因为这些不明确的预期。”

  宣伟华建议,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应该对这些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承诺期内予以锁定,这是事先防范。将来,假如仍出现违背承诺的现象,应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重新回购。如果抛售行为造成股价下跌,是否会产生虚假陈述问题,由谁来认定抛售股票的非流通股股东的责任,这都值得商榷,应该予以规定。

  基金为什么有投票权

  机构投资者的表决权,尤其是基金的表决权问题,也引起了法律专家的高度关注。

  宣伟华认为,包括基金、保险资金、QFII、企业年金等在内的机构投资者,到处行使投票权。法律依据在哪里呢?这些机构甚至左右了股权分置改革的命运,要警惕机构投资者和大股东相互勾结、侵害流通股股东利益的行为。

  宣伟华表示,“无论在基金合同,还是在基金法中,都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投票的条款。但现在,基金管理人确实在代为行使投票权,这个很奇怪。我建议修改基金合同的内容格式,或者由证监会在专门的《通知》中予以规定。”
               摘自:沈阳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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