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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有新规         
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有新规
[ 作者:佚名 | 转贴自:http://www.crifs.org.cn/03zhengwen.asp?news_id=6348 | 点击数:473 | 更新时间:2008-2-25 | 文章录入:admin2 ]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衔接工作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按照规定实行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通知》明确,对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隋政文

  中国财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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